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307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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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東賢於警詢之供述」更正 為「被告吳東賢於警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張言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5號   被   告 吳東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張言碩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晉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張言碩所管領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0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言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言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言碩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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