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簡-3077-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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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傅新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KURA CHIKA BY PORTER(漢神巨蛋店)」店內,徒手竊取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1個(價值新臺幣4,6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店員裴雅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裴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悠遊卡 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