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307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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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上揭冷氣銅管7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所犯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距不到1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江朝宗,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7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冷氣銅管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銅管7米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冷氣銅管7米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7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見江朝宗置放該處之冷氣銅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冷氣銅管(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江朝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朝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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