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簡-307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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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歐 麥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1包」更正為「歐邁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1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羿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表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食品,持握在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在走出商場前須經過結帳區域,衡情被告應不致將附表之商品應結帳乙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場;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6日12時27分為本案犯行離開商場後迨至於113年9年8日14時45分許接受警詢期間已將附表所示商品食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故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返回商場支付商品對價,竟仍將之食用完畢乙節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歐邁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 1包 69元 2 奧利奧夾心餅乾128g可口可樂 1包 55元 價格合計12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4號   被   告 陳羿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竹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歐麥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1包、奧利奧夾心餅乾128g可口可樂1包(共約值新臺幣12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羿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㈣商品盤差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時、地尚竊取阿華田巧克力麥芽雪球濃心棉花糖1包之犯行,然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而店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有將前揭物品放回陳列架上,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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