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簡-308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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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手 提包(內含長夾1個、香菸1包、鑰匙1把、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300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除現金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證據部分「被告曾威策於警詢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曾威策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威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連品昱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匯單影本在卷可參,犯罪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長夾1個、香菸1包、鑰匙1把 、Iphone手機1支、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曾威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策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營銓門市外桌上,見桌上置有連品昱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含長夾1個、香菸1包、鑰匙1把、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300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連品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提包(已發還)。 二、案經連品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威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連品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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