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簡-308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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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更正並 補充為「113年9月28日6時2分至8時18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時、地拿取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就會亂拿東西等語,後改稱:是有人強迫我去拿的等語,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所竊物品於113年8月30日在火車站前交給他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竊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26日至28日,交付所竊之物時間竟早於行竊時間,顯有矛盾;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未見有旁人監視被告,倘被告確無行竊之意,大可向店員或在場消費者求助,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強迫而行竊之詞,尚難憑採。另細繹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各次行竊皆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曾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附表四編號20所示美工刀1支已歸還告訴人外,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其餘商品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行間皆相隔僅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竊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多用途護照包黑色1個 49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物 2 多用途護照包紅色1個 499元 3 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 458元 價格合計1,456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酷洛米造型涼感項圈3個 1047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物 2 化妝包2個 500元 3 剌繡斜背包2個 700元 價格合計2,247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 398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物 2 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條 441元 3 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 189元 4 美祿穀物棒2條 78元 5 不銹鋼吸管杯2個 1580元 6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 177元 7 25k方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 100元 8 Sanrio-Q雙手錶2支 598元 9 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 498元 10 極光量感內褲L灰色2件 498元 11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295元 12 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 495元 13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 598元 14 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盒 598元 15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 597元 16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 458元 17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檬口味4個 180元 18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90元 19 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 98元 20 美工刀1支 40元 價格合計8,006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多用途護照包黑色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多用途護照包紅色1個(約值499元)、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約值45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9月27日21時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酷洛米造型涼感項圈3個(約值1047元)、化妝包2個(約值500元)、剌繡斜背包2個(約值7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9月28日6時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約值398元)、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條(約值441元)、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約值189元)、美祿穀物棒2條(約值78元)、不銹鋼吸管杯2個(約值1580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約值177元)、25k方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約值100元)、Sanrio-Q雙手錶2支(約值598元)、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約值498元)、極光量感內褲L灰色2件(約值498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約值295元)、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約值495元)、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約值598元)、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盒(約值598元)、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約值597元)、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約值458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檬口味4個(約值180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約值90元)、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約值98元)、美工刀1支(約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聖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聖文所管領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遭竊物品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清冊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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