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簡-308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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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黑色登山包得手,經翻動該登山包內外後,將該登山包棄置一旁(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有包內財物失竊),隨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竊取後棄置之登山包業經被害人蔡昇樺自行尋回(警卷第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竊之登山包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 ,此外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得其他財物,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2號 被 告 邱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華於民國113年9月4日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蚵子寮北極殿內,因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蔡昇樺放置車內之黑色登山包,經翻找包內財物後,將該登山包棄置一旁,隨即離去。嗣蔡昇樺發現遭竊,於臉書社團張貼防範竊賊之貼文,為警發現並與之聯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昇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