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簡-3092-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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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士皓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黑色袖套1雙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班,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徒手拿取本案黑色袖套旋即走出商場,是被告自拿取本案黑色袖套直至離開商場僅經過約1分鐘,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將本案黑色袖套應結帳乙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場;再者,倘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商場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8年20日即案發後逾1個月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核與正常購物一時忘記付款之事後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1,099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袖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林士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色袖套1雙(約值新臺幣9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楊宜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士皓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我當下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 班忘記付錢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當天僅拿取該項商品,且拿取後即離開店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銷貨明細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