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簡-309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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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 為「高雄市○○區○○巷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鄭水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中興回收站將竊得之熱水 器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興回收站負責人伍紀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廠買賣登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該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熱水器雖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惟此係自上開回收站所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得該3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陳榮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農地內,徒手竊取鄭水圳所有置放在該農地工寮外之熱水器1台(約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由伍紀璿所經營之中興回收站變賣。嗣鄭水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榮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水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伍紀璿即中興回收站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資源回收廠買賣登錄表1紙。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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