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簡-3095-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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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季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季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季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8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6)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