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309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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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漢堡餐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漢堡餐包3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雅容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漢堡餐包3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被   告 王法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張雅容所經營之「早安蔬食」早餐店前,見張雅容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漢堡餐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漢堡餐包3個(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竊餐包供己食用殆盡。嗣張雅容發現上開漢堡餐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法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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