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簡-3103-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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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羅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高雄 市鳳山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波羅蜜1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蕭福仁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波羅蜜1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曾福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蕭福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波羅蜜1顆(約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蕭福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福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