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簡-3104-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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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河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我有投錢下去玩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泡泡瑪特公仔3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路口監視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及現場監視器(行竊者),被告下車進入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後,旋搬取放置於機台上方後隨即離去,自始均無投幣消費之行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9號 被 告 黃河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蕭正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蕭正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河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公仔之事實 ,惟辯稱:我有投錢消費下去玩,等到保夾金額到後才將公仔拿走,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商品照片2張。 ㈣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進入娃娃機台店內,未有任何 投幣消費之行為,即拿取機台上之公仔3盒,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