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簡-3106-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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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香世家鮮乳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 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49元)、七日孅1盒、初鹿鮮乳1瓶(價值109元)、乳香世家鮮乳1瓶(價值47元)、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價值169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經理周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周雅惠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盒、初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部分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乳香世家鮮乳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 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本案犯罪所得即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盒、初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