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簡-3107-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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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丁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卷附告訴人李巧寓提供之冷氣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該冷 氣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且係置放停車格內,該處燈光明亮且有停放其他輛機車,是被告應可自該冷氣之擺放位置、冷氣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該機車格使用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以為該冷氣是沒人要的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然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冷氣賣給隨機路上遇到的資源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5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冷氣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旁第二停車位,徒手方式將李巧寓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1台(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手推車方式並離開現場。嗣李巧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 惟佐以現場照片,可該該冷氣機外觀新穎,未見有何明顯之損壞,甚至可以正常使用之物品,應屬一望即知具有相當價值之物,絕無誤認為他人之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可能,是被告顯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李巧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