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簡-310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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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3年10 月18日10時2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羅郁又僅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竊取告訴人邱佳鴻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惟矢口否認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有偷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沒有拿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云云。經查:  ㈠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 ,復於同日10時7分許,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放入隨身之藍色揹袋內,最終僅將另外購買之罐頭攜至收銀臺結帳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邱佳鴻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㈡既被告尚將欲購買之罐頭結帳,可見其智識程度與精神狀況 均正常,清楚知悉如欲食用、使用店家內販售之商品,須支付價金,惟其擅自拿取貨架上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後未結帳即離去,則其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威士忌已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 1瓶,為其該次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郁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郁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8號   被   告 羅郁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10月19日8時1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約值14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邱佳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羅郁又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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