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310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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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張數 改為17張,另補充案發後被告丟棄襪子標籤於現場之照片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其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1/2襪2雙、托特購物袋1個、OMORY冰壩杯1個、 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女用外套1件,固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美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1/2襪2雙(約值新臺幣「下同」118元,已發還)、托特購物袋1個(約值35元,已發還)、OMORY冰壩杯1個(約值399元,已發還)、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約值149元,已發還)、女用外套1件(約值45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楊宜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商品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細肩可調式胸衣4件乙節,除告訴代理人楊宜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細肩可調式胸衣件數多寡,是就前開細肩可調式胸衣4件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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