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簡-311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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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 2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潘春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甲仙雅雪店前,見顏有福所有皮夾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2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顏有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春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顏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皮夾 內尚有現金新臺幣5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皮夾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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