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簡-311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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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淺粉紅 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為「淺粉紅上衣2件(共值新臺幣2,76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所提出遭竊物品貨號、特徵及價格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淺粉紅上衣2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76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陳玉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物中心之服飾店ROXY義大店內,徒手竊取閃銀有限公司所有之淺粉紅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李康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由李康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李康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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