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311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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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連林柳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林雪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連林柳金住處前時,見連林柳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連林柳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連林柳金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雪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林柳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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