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3116-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肆拾公尺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朱光元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40公尺電纜線1捆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 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電纜線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被 告 許瑞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號朱光元所經營之回收場,徒手竊取朱光元所有之40M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贓物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朱光元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瑞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光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