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簡-3117-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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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 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92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被 告 蔡秉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04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陞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3頁)及偵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第153-157頁)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