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311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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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1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傑因認鄰居林承潣長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經營汽車美容業時使用有毒化學清潔劑,影響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前往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徒手毆打林承潣頭部及左手,致林承潣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潣證 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電子修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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