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簡-3120-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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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宏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姓名崔 志宏補充更為「崔志宏(原名崔志連)」,第10行補充告訴人林品任接獲恐嚇電話之地點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所」;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500300號函附告訴人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犯情節較實施恐嚇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被 告 崔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宏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嘉」自112年8月下旬起陸續放貸予林品任,雙方並以系爭門號聯繫。嗣因林品任無法依約償還,「阿嘉」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8時17分許,以系爭門號電聯林品任,並向其恫稱「就11萬元都不要收,不要就你的店整個都收收起來,我不相信只有我這裡而已,恁娘雞巴你收起來看你有沒有辦法賺吃的」、「要過個好年就要看你自己了」、「我可以花個5、6萬請阿弟ㄚ舞弄,也剛好而已」(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林品任,致林品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品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電話錄音暨譯文、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113年9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1198號函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另涉及幫 助重利犯行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已經是第3次跟「阿嘉」借款,之前兩次和他借款都是為了工廠週轉,都很快就還了,沒有覺得負擔很重;這次借款的條件可以接受,但後來主要是因為工廠也收起來了,所以到後來覺得負擔不了等語,因而,自難認告訴人已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而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而正犯行為是否成罪既已有疑,從犯行為自無所附麗,無從對被告繩以幫助重利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