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M-113-簡-3121-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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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姻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姻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龔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酒測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等文件均係執法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詢問或訪談者、受測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龔香」署押之數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及行政機關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即被害人龔香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龔香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係為躲避相關責任之犯罪動機,及所造成被害人及司法偵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龔香」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龔姻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姻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孫淑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詎龔姻儷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冒用其不知情胞妹「龔香」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龔香」之署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龔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將龔姻儷帶回勤務處所查驗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姻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龔香」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謊報「龔香」之身分資料供警登錄,惟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而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縱令被告等陳述內容不實,尚有待承辦員警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