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簡-3122-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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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並接續以奇異筆」,及補充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郭家麟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 揭方式毀損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所管理之外牆、地板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搖頭)不知道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 筆在店內地板塗鴉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噴漆在外牆噴灑油漆,並以奇異筆在店內地板塗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此有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已影響外牆及地板外觀,而達到損壞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毀損上開外牆及地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即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所有外牆、地板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及奇異筆,雖為被告之犯罪工 具,但均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07分 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持噴漆在外牆噴男性生殖器圖樣,並以奇異筆在店內地板塗鴉「射厚」字樣,致該超市外牆、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 二、案經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福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經理張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