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312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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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在LINE群組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許竫繐,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工作糾紛即對告訴人傳送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許孝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忠因工作上對許竫繐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8日2時29分至2時52分許,在許孝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接續在LINE群組「板模群主」標註許竫繐本名,傳送「我詛咒你不得好死...只要我還有一口氣在,我定會用你傷害別人手段的法子重新回報給你,只要有斷你子孫,毀你下半生的機會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往後我定會用你的方法百倍還給你。直到你死亡,我才會停手,餘生就是要看你死有餘辜,橫死街頭」、「就算天沒亡你,我也會同歸餘盡取你全家性命」等文字,以此等寓有加害許竫繐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許竫繐,使許竫繐見到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竫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竫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訊息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告訴人密接傳送恫嚇性文字訊息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宜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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