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312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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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文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行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及第5至6行刪除「以不詳代價」,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宋文明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惟辯稱:伊原先係以月租之門號(下稱月租門號)玩線上遊戲,之後收到遊戲公司簡訊通知可申設新帳號送分數,為申請新的遊戲帳號遂申辦多張預付卡,但伊登入後發現只有初級遊戲帳號才有適用,伊乃將申辦之本案門號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遊戲帳號之費用,待伊使用完畢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棄置路旁,是伊並未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為申辦遊戲帳號多送分數所以申設多張預付卡,且1個門號可以申辦2個遊戲帳戶,伊乃同時申辦5張預付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以其回答內容詢問:依被告上開所述,當時應當申設至少10個以上遊戲帳號等語時,被告就此供稱:伊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云云,經檢察事務官當場要求其提出帳號名稱,復推諉其已忘記且1個帳號都不記得,而對於其事後將本案門號的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遊戲帳號費用隻字未提,足認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最終究係供作申設線上遊戲新帳號抑或作為月租門號遊戲帳戶之費用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玩線上遊戲時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電信費使用完畢再隨意棄置該預付卡之說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柳橋東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選擇「4G通通1塊8」方案,該方案係直接贈送通話費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網頁介紹擷圖可佐;再者,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儲值300元,再於同日18時23分進行換卡,其中換卡費用為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113167962號函暨檢附之儲值紀錄、114年2月12日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紀錄、114年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異動申請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上開加值係其本人所為,惟辦理換卡時須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電信業者門市人員查核確認,且該異動申請書尚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親自提供雙證件正本當場以資核對,門市人員豈可能取得該等證件影本辦理業務,益徵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岡山柳橋東直營店進行本案門號加值並進行換卡;是由上情可知,倘非被告知悉本案門號尚在使用中,且續行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大於另行申辦預付卡,當無可能另行支付300元之換卡費用補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而非新申辦可將申辦費全額供作電信費使用之預付卡,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玩線上遊戲使用本案門號電信費完畢後,認無使用實益而隨意放置路邊,致遭他人拿取而於112年12月6日供作本案詐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黃晉祥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 本案提供預付卡行為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宋文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起,以「蔣雯馨」之暱稱邀約黃晉祥加入「明光投資」LINE群組中,並向黃晉祥佯稱,下載「大展贏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經理指示,可投資獲利,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10時5分許、10時14分許聯繫黃晉祥,致黃晉祥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綠園道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晉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文明固坦承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把玩線上遊戲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一個門號可申請2個遊戲帳號,多辦一個帳號,可多送遊戲積分,我當日申辦後,一張在臺灣大哥大門市對面騎樓玩遊戲,玩完就將卡片扔了,四張帶回家中把玩,玩完後扔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黃晉祥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證,足認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臺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又於112年12月2日申請了4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既為遊戲分數而辦理近10組門號,顯見相當熱衷該遊戲,卻無法說出該遊戲之帳號,與常理不符;又被告當庭自承經濟來源乃取自殘障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及兄弟姐妹每月貼補,生活並不富裕,理當撙節開支,惟被告竟花費大筆金額申辦門號,而於使用後即予丟棄,對上開門號SIM卡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漠不關心,無異放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