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312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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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能 羅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世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羅建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查獲照片張數更正為「7張」、被告高世能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數更正為「9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數更正為「10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能、羅建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高世能、羅建立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油壓剪可剪取電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高世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高世能屢犯竊盜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如再論以累犯,將使被告高世能需入監執行。而被告2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均已與告訴人億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國勝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7月(累犯加重後)之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⒊被告高世能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被告高世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羅建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10月24日出監等情,亦是出監不久就再犯此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世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建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養工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約20公斤,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前已敘及,且所賠償之金額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其等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高世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建立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2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羅建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 月4 日3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億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開公司)前,由羅建立持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取、高世能徒手整理捆捲方式,共同竊取億開公司所有之電線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以高世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億開公司人員於同日6 時30分許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113 年2 月21日7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拘獲高世能,並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與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開公司委由廖雯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能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建立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自白犯行,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地雖有與被告高世能在場,但無參與加重竊盜,只有幫忙拉電線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述電線1 捆屬於告訴人億開公司所有及被告2 人共同加重竊盜之事實。 4 查獲照片23張、被告高世能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被告2 人共同加重竊盜電線之過程與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世能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本案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羅建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 把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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