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簡-312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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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瑜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或仁武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M卡後,於112年10月12日辦妥上開門號後至同年月17日12時38分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柏瑜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佯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陳淑娟,簡訊內容佯稱:水費帳單未繳,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繳款云云,致陳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下稱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該信用卡旋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8分許、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12年10、11月左右在鳥松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申辦目的是要給小孩使用,隔天回小琉球要再找那張卡就找不到了云云;後於偵訊時辯稱:該門號係伊於鳥松區或仁武區的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伊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年級,一個國小三年級,伊有多的手機,所以是要辦給小孩使用,可以放在他們身上做定位,伊申辦完當天就遺失,當時是騎車門號SIM卡放在皮夾內就掉了,後來於113年3、4月有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陳淑娟施詐,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填寫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盜刷該信用卡,並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於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之時代,行動電話之SIM卡非僅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曾有經營通訊行、開設酒吧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12年10月、11月在高雄市鳥 松區申辦本案門號,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是在鳥松區還是仁武區辦理2個門號,是被告就該門號究係於何處申辦,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提供其子女定位用,惟被告於偵訊時又稱:伊有兩個小孩,伊辦理2門號要給小孩用,後一個門號被拿去做酒吧公務機(忘記門號),另一個門號遺失了(本案門號)云云,則被告辦理之2個門號,不僅其一門號(忘記門號)用途與其所稱之申辦目的大相逕庭(供子女定位之用後變更供做酒吧公務機),且本案門號卻於申辦當日即遺失,而本案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日期係112年10月12日,若被告果真遺失本案門號SIM 卡,焉有遲未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之理,而遲至翌年(113年)3、4月因辦理新門號遭拒始前往警局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3.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既仍可於112年10月17日(距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約過5日)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確係經被告同意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4.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 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之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陳淑娟蒙受2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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