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313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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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摔東西、 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30分在與告訴人乙○○同住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後,摔酒瓶、家具,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因為避免其女遭被告攻擊,遂將被告推開,被告則拿起捲起來之日曆打告訴人腰部,且以言語責罵、質問告訴人乙情,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是告訴人依據過往經驗,在與被告發生衝突,面對被告丟擲物品等舉止時,衡情勢必造成其心理上恐懼是否會再受到被告暴力相向,足認被告本案亂摔物品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小叔,且同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巷00號房 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丙○○於113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19時00分許,在前址住處內,摔東西、椅子,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為我沒有錢,會跟小孩借錢或是喝 酒,就會吵架,我有跟告訴人乙○○吵架,也有摔東西,然否認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確實因為向告訴人之女借錢遭拒而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並且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將住處內椅子及物品亂摔於地上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方於告訴人在場之時,持前述物品亂摔於地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滾出去 ,這個不是你的」、「去死」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與其吵架,並沒有辱罵其等語。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等情,除告訴人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騷擾行為。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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