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3137-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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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李美蓉,並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前已述及,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威滅衣櫥除蟲片4包,雖有扣得在案,惟均已開 封再發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該商品既經開封,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林宜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貞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橋頭隆豐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蓉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威滅衣櫥除蟲片4包(價值共新臺幣556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匿其購物袋內,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即欲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李美蓉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