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314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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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崗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鳳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于鳳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崗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ARCILLA JENNELYN BORROMEO(菲律賓籍,中文名珍奈琳,下稱珍奈琳)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顏色:黑;廠牌:GIANT;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珍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鳳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珍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