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3143-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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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 岡山區婕安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捷安路」;及證據部分補充「委託聲明書、遭竊商品之官方網站擷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宜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雲朵鍊條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 鍊)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鄭宜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岡山樂購商場S'AIME東京企劃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雲朵鍊條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鍊)1個得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管理該專櫃之職員洪佳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雲朵鍊條小方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洪佳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宜忻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佳珺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櫃位監視器 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