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簡-3144-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蘇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蘇春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蘇春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各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非鉅,目前雖未與告訴人鄧惠文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部分損害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高麗菜1顆、原味奶油餐 包5個、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淡水魚丸2盒」,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丹麥紅豆麵包4個、櫛 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蘇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原味奶油餐包伍個、綜合日式火鍋料壹盒、淡水魚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蘇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黃蘇春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蘇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0號之全聯賣場仁武八德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架上之高麗菜1顆、原味奶油餐包5個、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淡水魚丸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開店內。 (二)113年11月19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 全聯賣場仁武八德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架上之丹麥紅豆麵包4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共計價值6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手持提袋內,至櫃台時僅結帳推車上之商品,而未將提袋內之物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經理鄧惠文發覺有異,隨即將黃蘇春金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丹麥紅豆麵包4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鄧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蘇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商品照片2張、遺失商 品明細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高麗菜1顆、原味奶油餐包5個、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淡水魚丸2盒、丹麥紅豆麵包4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丹麥紅豆麵包4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