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15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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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熊有良心汕頭火鍋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熊有良心汕頭火鍋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某時,利用該店於整修暫停營業期間 及前往打掃之機會,持置於店內之鑰匙開啟冷凍櫃,徒手竊取和牛肉塊、黑鮪魚、鯛魚片、花枝丸、火鍋料等食材【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當場烹煮,並供不知情友人蔡旼言、卓穎楷、郭智友及少年王○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食用。  ㈡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利用上班之機會,趁櫃 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或甲○○○包包內之現金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蔡旼言、卓穎楷、郭智友及王○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記載之犯罪時間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意,各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竊盜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雖犯罪地點、告訴人均同一,但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被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任 職於上開店家之機會行竊,動機、所為均不該;惟考量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付及抵扣薪資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4萬6,500元,被告有意再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惟告訴人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並表示無意再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此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可佐;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任職於加油站、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涉 罪名相同、行為態樣類似、時空甚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6,500元,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達遏阻犯罪之目的。且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倘個案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法院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既就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又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元之食材及現金7萬元,而被告迄至判決時點已給付共4萬6,5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針對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3萬3,500元【計算式:(1萬元+7萬)-4萬6,500元=3萬3,500元】,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冷凍櫃鑰匙1支等語,惟被告係持冷凍櫃鑰匙開啟冷凍櫃後竊取其內食材,再將該冷凍櫃鑰匙放回原處,該冷凍櫃鑰匙並未遭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鑰匙既未遭竊,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竊盜可言,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8日16時52分、同日17時8分許 1萬2,000元 2 112年3月19日13時22分、同日16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應予更正) 8,500元 3 112年3月20日12時5分、同日20時49分許 2萬1,000元 4 112年3月21日12時31分、同日20時21分許 金額不詳 5 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同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6 112年3月24日11時4分、同日13時12分許 7,000元 7 112年3月25日14時22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8 112年3月26日13時15分、同日13時18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 9,000元 9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許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8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9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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