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153-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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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2人因財務糾紛而有口角爭執,甲○○可預見如出手拉扯乙○○,可能使乙○○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強行徒手將乙○○自住處1樓客廳拉扯至3樓,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 家庭成員關係,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制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酌以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段係徒手拖拉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又強行使告訴人移動所在位置之時空甚短,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認被告於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時調解態度不佳,而無意再與被告調解,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3年7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