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15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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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奕明知其無出售車輛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張美婕」向張淑娟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旭廷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下稱甲車)可售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依林恩奕指示,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至賴建軒(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賴建軒復依林恩奕所託而提領2萬元後交予林恩奕。嗣林恩奕遲未交車亦未聯繫,張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恩奕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淑娟、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建軒證述明確,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行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0512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轉帳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以假賣甲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扶養3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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