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155-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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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李銀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李銀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銀玉及其配偶莊有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丙○嗣於113年4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進入上址住處,並於113年7月15日9時10分許以於樓梯間砸碎玻璃瓶、推倒吊衣架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騷擾且未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以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 無視系爭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之住處,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水管工作、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