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315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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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前某時許,行經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1樓內之木門後,侵入3樓臥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零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在現扣得乙○○之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朋友資助、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遭竊現金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頁、第29至31頁),顯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確認被告竊取財物之確切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得現金200元,則該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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