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316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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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左營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結清證明書及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威士忌等酒類共38瓶,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結清證明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犯罪情節雖非輕惟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威士忌等酒類共38瓶, 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逾所竊之物之價額,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   被   告 孫慶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源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22分許、同年3月13日16時42分許、同年3月19日2時11分許、同年4月初某日2時許,在李俊霖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餐酒館」,徒手竊取李俊霖所有、置放在該餐酒館員工休息室酒櫃內之威士忌等酒類共38瓶(麥卡倫紫鑽1瓶、麥卡倫Edition-NO.2 4瓶、麥卡倫Edition-NO.3 1瓶、麥卡倫Edition-NO.4 1瓶、麥卡倫Edition-NO.5 1瓶、麥卡倫Edition-NO.6 1瓶、麥卡倫赤木Terra 1瓶、麥卡倫湛藍Enigma 1瓶、麥卡倫絢綠Lumina 1瓶、麥卡倫藍天Quest 1瓶、麥卡倫Concept NO.1 7瓶、麥卡倫Concept NO.2 2瓶、麥卡倫Concept NO.3 1瓶、麥卡倫可可協奏曲No.1 1瓶、麥卡倫御黑 Aera 1瓶、高原騎士 Twisted Tattoo 1瓶、高原騎士 戰神1瓶、高原騎士 女武神1瓶、白州12年2瓶、山崎12年黑盒2瓶、山崎12年禮盒1瓶、響12年2瓶、新白州1瓶、新山崎1瓶、新響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萬5,300元),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俊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慶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侯添福於警詢、證人劉建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訪查表之證述。  ㈢財損清單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酒類新余市2瓶 、新宮城峽2瓶等物乙節,惟該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偷等語,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數量,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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