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316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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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澔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邱家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紅蘿蔔2袋 2 吳郭魚1盒 3 洗衣粉1包 4 豆漿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陳澔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仁武鳳仁店內,徒手竊取邱家莉所管領、陳列架上之紅蘿蔔2袋、吳郭魚1盒、洗衣粉1包、豆漿1瓶(價值共新臺幣295元),得手後藏匿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邱家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澔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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