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簡-3164-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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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UberEats 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黃彥傑,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懸掛367-ESW號 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彥傑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彥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保溫袋(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