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簡-3165-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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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秋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拾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溫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14時24分許、同年月15日8時3分許、同年月17日7時35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23分許、同年月19日14時35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營區工地內工務所樣品室,竊取聖晟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工地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前後總計竊取電線61捲(總計價值新臺幣9萬元)。嗣張淳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營區大門進出 都有管制,我要如何將電線運出營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各次之時間、相同地點,竊取上揭 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淳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附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見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時間,於上開營區工地內工務所樣品室,手持電線數捲,並步行走向停車方向,且於113年6月20日13時27分許(即第6次犯行),先將電線放置於公司所屬車輛上,再搬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物品之事實,當屬明確。況且,於事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張淳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見被告稱:「經理,我知道我已經沒資格說什麼,是否可以拜託公司協調處理方式」、「扣除薪水後我還需賠償多少?懇請拜託高抬貴手,為了這件事我老婆已經帶小孩離開了,我真的走投無路了,真的很抱歉」、「我再補20捲線回去」、「經理,我真的有心要處理,如果全算我頭上我承受不了,我的行為是不對,好好商量好嗎?拜託了」等語,足認被告應有拿取前揭電線。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 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6次行竊,共竊得之電線61捲,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從判斷被告每次竊得之電線各為多少,亦無從判定是何次犯行所竊取,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24分許 溫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3分許 溫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35分許 溫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23分許 溫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35分許 溫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3時27分許 溫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