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3-簡-316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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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EGA遊戲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黃光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2張,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1張已返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SEGA遊戲卡片1張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王怡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喬於民國113年8月間,借住黃光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2住處。詎王怡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8時許,趁黃光榮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黃光榮放置其上開住處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AMCO)遊戲卡片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住處,並將其中SEGA遊戲卡片1張予以棄置。嗣黃光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SWITCH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AMCO)遊戲卡片1張、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8 T5G)1支、大樓磁扣1個、大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  ㈣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被告竊盜取得之SEGA遊戲卡片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智慧型手機(廠牌 :OPPO 、型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乙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是被害人無償贈與給我使用,我只有拿2張遊戲卡,我沒有竊取現金等語。經查,㈠智慧型手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同意出借上開手機與被告使用等語,此舉有致被告誤會可將其帶離案發地點使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部分: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無從逕以被害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是就前開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 、型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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