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簡-3168-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靖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琮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尚未得手;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 被 告 張琮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趁林淑芳疏於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林淑芳所有、置放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惟遭林淑芳當場發現而未得逞,林淑芳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琮靖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淑芳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