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簡-3170-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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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恆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 2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 被 告 劉恆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廣場的榕樹下,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名仔」(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7日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大同運動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04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