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3171-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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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旗山分局美濃分駐 所113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擷圖、和解書」,及「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供述、查獲照片4張」分別更正為「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自白、查獲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凱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林潤彰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大致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即10,000元,然就差額之5,0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5,000=5,000),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9號 被 告 林凱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棟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林潤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動機車牽走離去。嗣林潤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潤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潤彰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