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317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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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舜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舜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古舜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三降寮某土地公廟,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因行車不慎自撞電線桿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舜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仍向他 人購買第ㄧ級毒品並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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