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簡-318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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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刑及沒收。 施明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內,利用深夜工地內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工地內所置放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往不詳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向董○○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芭樂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黃○○所有芭樂園內之芭樂2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李秀雄、施明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23時33分至翌(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李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明田,前往前開芭樂園,預計偷摘芭樂時,適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處查緝前開112年11月12日之竊盜案件,當場查獲李秀雄,而施明田見狀隨即趁隙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施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之代理人柯○○、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貨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芭樂1批之部分,查告訴人黃○○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芭樂數量至少100斤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被告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偷摘了20幾顆芭樂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而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足資可得確認被告施明田實際竊得之芭樂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施明田自承所竊得之數量為準,爰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以臻明確。綜上,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就竊盜而言,應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經查,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李秀雄載我去芭樂園,要去偷摘芭樂,但沒有偷到,我們到沒多久,我還沒開始偷摘,警察就來了,我就從芭樂園後面的產業道路跑走等語(見警三卷第6至7頁);被告李秀雄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施明田在芭樂園裡面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足認在警方查獲之前,被告施明田已經進入前開芭樂園內無訛。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前開芭樂園環境開放,並無溫室或圍籬隔絕果樹與通行走道,是進入芭樂園後,果實即在唾手可得之範圍內,被告施明田僅需抬手摘取,即可成功竊得果實,足認其等所為,確已對於果實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及預計竊取財物之性質及價值;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考量被告2人間之分工情節相當、被告施明田係於密接時間內再次犯案,主觀上惡性較重等情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08、116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被告2人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永○公司、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施明田部分,考量其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鋼筋1批、被 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芭樂20顆,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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